性的有:第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主要是将虚假无效的银行结算凭证当作真实有效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出示、交付、兑现和转让等行为,以骗取他人财产或者侵犯他人经济利益的非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是指利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使用即行使运用,是受主观意志驱使而支配某项客体,使之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企图实现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的“价值”的方式,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不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3、曾直元没有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特殊性,实际上不存在金融诈骗罪的间接故意形态。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认识的内容中最根本的内容是对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认识。由于受郭斌的蒙蔽,曾直元一直认为郭斌已就借款之事与集团公司协商好······曾直元根本没有认识到郭斌利用自己在诈骗银行,从而使国家银行损失3000万元人民币。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也是共同行为人相互联系的心理纽带,对于共同行为的形成与完成发挥作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作为共同犯罪的特定罪过形式,共同故意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内容共同;内容互知;作用共同;因果关系共同。
结合本案,郭斌行为的故意内容与曾直元不同。曾直元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曾直元没有对郭斌作为公司董事长挪用公款置疑,也根本没有帮助郭斌侵吞银行资产的故意。曾直元对自己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主观上只有过失而没有故意,退一步说最多也只有间接故意,而金融凭证诈骗罪只能有直接故意构成,而不存在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使性质不同的故意形式,内容根本不同;郭斌从未告诉过曾直元伪造变造银行凭证的真实目的,他只是利用曾直元对会计知识的熟悉帮助他完成取款手续。曾直元对郭斌的真实意图并不知悉,根本没有达到共同故意的内容互知。综上所述,郭斌与曾直元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曾直元的法律责任 :郭斌采用借鸡生蛋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曾直元在其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本案中,郭斌提起犯意。由于急需装修资金,他找到曾直元为他融资。曾直元建议挪用装饰公司的公款去滚国家银行的钱······贷款成功后,郭斌三次从银行行转走3000万元时,相关人员,包括曾直元、及其他工作人员都为他伪造虚假的金融凭证提供了方便,但使用金融凭证诈骗的只有郭斌。另外,郭斌最后之所以能如愿以偿,将3000万元转走,与银行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准确地说与某些工作人员的违法分不开。我们特别要指出的是,郭斌之所以堂而皇之从银行分理处转走3000万元主要原因是其持有单位存款证实书,及银行工作人员相信了所谓的凭证。(见卷宗63页朱德先供词)另外还应该指出,郭斌将银行的3000万元人民币转走的帐户建立时,与之相关的公司已经被工商机关注销,其帐户是非基本帐户,没有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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